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公开募捐。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比率,提升妇幼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出生缺陷患者康复,提高救助对象生活质量。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来源于发起人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资助育龄妇女孕前孕期实施出生缺陷干预措施,资助困难家庭的出生缺陷患者治疗救助、康复;
(二)资助改善欠发达地区负责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工作的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工作条件,资助出生缺陷预防监测、筛查诊断、治疗等工作;
(三)资助中国农村和城市社区负责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资助中国农村和城市社区出生缺陷干预救助所需的基本药品、医用品和其他医疗设施;
(五)资助出生缺陷干预救助的政策研究和应用研究;
(六)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控相关的培训、调研和咨询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妇女儿童健康相关项目或活动;
(八)资助开展出生缺陷干预救助事业的宣传教育;
(九)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出生缺陷干预救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十)组织热心支持和参与慈善事业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活动;
(十一)资助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开展出生缺陷干预救助交流合作和符合本会宗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9—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基金会章程规定的相关公益慈善事业;
(三)具有与理事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本基金会财产的使用符合基金会的管理条例规定;
(五)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与基金会的领导工作;
(三)对基金会运作有建议权;
(四)遵守基金会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五)执行本基金会的决议。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立监事会,由3-5名监事组成,选举产生监事长1人。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在职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三)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资助本章程第八条所列本会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或全国性募捐活动;
(二)预计募捐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动。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5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慈善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资助本基金会已经开展的公益慈善项目;
(二)资助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公益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4年8月6日第二届第二十一次理事会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