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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9-03-16

人事管理制度

(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二届七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会人事管理,合理开发使用人力资源,激发进取精神,增强内部活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相关规定,以及本基金会章程等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人事管理工作,除严格执行国家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外,依照本制度对工作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三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实行合同制。

第四条 根据发展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机构和岗位。招聘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注重品德、尊重人才,着重实际,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聘用程序:

(一)由各聘用部门提出空缺岗位及需要人数,经秘书长办公会审定后,综合管理部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由综合管理部筛选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选,将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简历发送给用人部门筛选;

(三)用人部门对应聘人员进行初试并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四)综合管理部会同聘用部门及各部门负责人对拟聘人员进行复试及核议,报秘书长办公会通过;

(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理事长(秘书长)或其委托的代表人与应聘者以书面形式订立,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六条 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的工作人员,要求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及良好道德修养的优先聘用。有各级党委、政府、军队、社会组织工作经历且既往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优先聘用。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职位由秘书长提名,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报理事会审定后任命;普通工作人员聘用由各部门负责人提名,办公会审议决定。基金会原有工作人员竞聘工作岗位,不受社会公开招聘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基金会所聘人员,正式聘用后,按入职流程办理入职相关手续,中共党员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基金会。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综合管理部是本基金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基金会的招聘与配置、薪酬福利、绩效考核、入职培训、员工关系等工作的实施,以及理事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新聘工作人员正式上岗,应当接受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基金会基本知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本基金会章程及制度、本岗业务知识及工作流程等。

第十一条 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尽职守,服从领导,不得敷衍塞责;

(二)维护基金会名誉,坚决与任何有损基金会名誉的行为作斗争;

(三)不得私自经营与基金会类似的和职务上有关的业务或兼任基金会以外的职业;

(四)加强自身品德修养,不得收受与基金会业务有关人员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五)保守基金会的机密,不得假借基金会名义招摇撞骗;

(六)准时上下班,提高工作效率,不拖延不积压,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岗。

第四章 考勤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会实行每周5个工作日和每天8小时工作制:即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9:00~17:30(其中12:00-13:30为午休时间)。特殊情况需要休息日加班工作的,加班考勤以通知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部门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直接从家中到办公区以外的地点办理公事的员工可选择外勤打卡;外勤打卡地点应为外出办理公事的地点;外勤打卡时需注明批准人及公务摘要。没有安排外勤的员工,正常上班时间在办公区外考勤打卡的,原则上视为非合规考勤。

第十五条 员工因偶尔疏忽忘记打卡的,应及时向部门领导说明情况,经部门领导同意并申请补卡;禁止积累到月末集中申请补卡。原则上每位员工每月不超过3次上班补卡,超过3次上班补卡的,计入迟到次数。

第十六条 基金会员工应自觉遵守考勤制度。每月考勤迟到3次或累计迟到时长超过30分钟的,月末绩效考核相应项按扣减1分处理。早退考勤与月末绩效考核,参照迟到扣分标准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常性上班不打卡或大量漏打卡的员工,所在部门领导应及时提醒;对提醒后仍未改正者,可在绩效考核时扣减当月出勤分数,视情况同时扣减工作态度项下的其他分数。

第十八条 在工作时间因公或因私离开办公区的,应告知主管领导或办公室同事。

第五章  薪酬福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员工的工资制度及各项福利补贴,参照《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二)员工按规定及人员类别享受住房补贴及公积金缴纳。

(三)受聘人员在试用期间,执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不低于聘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

(一)员工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因公致残或死亡者依相关规定办理。

(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除依法享受各项权利及应得的各种给付外,不得再向基金会要求额外赔偿或补助。

(三)员工享受失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基金会统一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由基金会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签署劳务协议人员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休息休假

(一)享受假期

1、病假。员工请病假须出示三甲医院的证明。无法出示三甲医院证明的按事假处理。因病住院的员工,应在出院后3天内,持医院病历或出院证明补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员工因急病未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者,须于生病当日通知部门领导和综合管理部。

员工患病停工治疗的医疗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医疗期最长期限为24个月。

2、事假。必须本人办理的私事,可请事假。

3、婚假。员工结婚给予假期十天。

4、丧假。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和岳父母、公婆亡故,可请丧假;假期不超过5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

5、产假、哺乳假。按照 《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6、年休假。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假期计算

1、病假、产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一律抵销,不在假外累加。

2、婚、丧及年休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含休息日)可以在假外累加相应天数。

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不包括在事假内,员工请事假可冲抵当年年假。

4、年休假可分段使用,但不得跨年度累计。员工按照会龄计算年休假。累计会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休假10天;已满20年不满30年的,年休假15天;已满30年以上的,休假20天。

5、已享受婚假、丧假、产假者,仍可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6、员工进入单位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员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7、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病假累计超过1个月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三)假期工资

1、病假。员工患病停工治疗,病假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病假超过医疗期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2、事假。年假用完不足以冲抵事假或还需请假的,年度内请事假3天(含)以内不扣工资绩效;请事假4~10天(含)的,扣发当月20%绩效工资;请事假累计超过10~20天的,扣除当月奖励绩效;请事假20天以上,按累计请假天数扣发当月固定薪酬和当月全部奖励绩效。

3、婚假、丧假、产假。婚假和丧假期间工资绩效照发;产假期间工资绩效照发,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的,按病假处理。

4、年休假。工资绩效照发。

5、员工无故不上班按旷工论处、按其日均工资的3倍扣发工资;一月内旷工3天者,基金会将予以除名。

(四)审批程序

1、婚假、丧假、产假经所在部门审核,报秘书长批准。

2、事假、病假、年休假1日以内,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批准,并报基金会综合管理部备案。

3、事假、病假、年休假2日(含)以上,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审核,秘书长批准,并报基金会综合管理部备案。

4、请假需填写请假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审批表报综合管理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口头请示同意,请假后应补填审批表并备案。原则上不得事中、事后请假。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请假期满逾期不归或续假未获批准的,均按旷工处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员工考核制度,是有效进行人力资源开发、增强基金会组织活力的重要手段,是进行薪资调整、职务等级变更、岗位调动以及实施奖励和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员工的月季度绩效考核,参照《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员工年终考核在秘书长领导下,由综合管理部联合各部门组织考核。依据相关程序,考核必须客观公正,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考核内容同岗位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每年根据情况调整年终考核方案,经办公会讨论通过后,进行总结考核包括员工述职、年度绩效及奖励考核、评选优秀员工、岗位竞聘及职级调整等工作。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与受聘人员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书一式2份,基金会、受聘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七条 首次聘用的人员,一般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被证明表现不能胜任工作的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试用期固定工资。试用期满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转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内容

(一)基金会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受聘人员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首次合同期限为3年,再次签订为5年,第三次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限原则上为1-3年;退休返聘合同原则上为1年。

(四)岗位及职责要求;

(五)工资待遇;

(六)岗位纪律;

(七)合同变更及终止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本着“双向选择”原则,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可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宜由综合管理部会同相关部门依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会应解除劳动合同。

(一)一月内旷工3天的;

(二)因个人品德或不良行为影响基金会声誉或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打架斗殴,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或提供虚假应聘材料的;

(七)经查发现既往病史,不能满足岗位健康要求的;

(八)以虚假手段欺骗组织不当得利的;

(九)以基金会员工的身份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活动,包括网络及实体销售的;

(十)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钱物和其它形式贿赂的;

(十二)浪费公共资源、损坏集体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遇突发应急事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十四)偷窃、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十五)违反基金会规章制度的;

(十六)需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员工本人解除劳务协议。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基金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基金会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经基金会出资培训后解除劳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基金会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会,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顺延: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基金会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党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和党组织关系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凡基金会解除劳动合同者,均需办理工作交接、物品清退等相关离职手续。离职前,经所在部门、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当月应得实际工作日工资。

第三十九条 凡基金会解除劳动合同者,仍有维护基金会社会形象的义务,有对基金会未公开项目和相关需要保密的事项保密的责任。如有违反,基金会有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 离退休人员聘用管理

第四十条 全日制和兼职工作的均签订退休返聘协议。

第四十一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基金会不予承担。

第四十二条 劳务关系解除:

(一)协议约定期满的;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的;

(三)在聘用期间患病或负伤,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基金会可以解除劳务关系:

1、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的;

2、因个人品德或不良行为影响基金会声誉或造成损失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打架斗殴,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或提供虚假应聘材料的;

7、经查发现既往病史,不能满足岗位健康要求的;

8、以虚假手段欺骗组织不当得利的;

9、以基金会员工的身份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活动,包括网络及实体销售的;

10、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1、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钱物和其他形式贿赂的;

12、浪费公共资源、损坏集体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13、不服从工作安排或遇突发应急事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14、偷窃、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15、违反基金会规章制度的;

16、需解除劳务关系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聘用人员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第二届七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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